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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报道中的公众人物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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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来源:辽宁青年网LNqn.Com
点击:次 时间:2008-2-14 18: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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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原则在平衡大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方面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学界关于公众人物原则的具体内容缺乏细致的分析和清晰的界定,由于该原则过于概括抽象而对新闻实践缺乏应有的指导作用。准确界定公众人物内涵,确定公众人物原则基本内容,分析其在新闻报道中应把握的基本标准,对新闻记者在采访报道公众人物时正确把握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的界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公众人物原则的基本内涵文化 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最初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审理“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首先提出来的,后来为西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判决所采用。我国最早在司法判决中运用这一概念是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范志毅告《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一案中,在判决中首先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 但何谓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不统一。对公众人物的界定不同,公众人物原则的适用范围有很大区别,因此,要准确了解公众人物原则必须首先准确界定哪些人属于公众人物。有的学者认为:“公众人物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关注,其言行足以对国家或社会产生影响的人。”有的学者将其界定为:“其行为行动或言论在全部或部分成员中产生效力,并影响到全部或部分成员的实际利益或个人权益的那部分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众人物,又称公众形象,是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有卓著成绩或因为身份地位的显赫等原因成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如著名的科学家、作家、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各行各业的典范人物以及皇亲贵族等等,都属于公众形象,普通民众对这些人物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关注和了解、知情的愿望,即公众兴趣。在这三种对公众人物的界定中,第一种界定比较中性,内涵也比较广;第二种则偏重于公众人物的影响力,把对他人的实际利益或个人权益不产生影响的知名人物排除在外,根据这种界定,公众人物的范围比较狭窄;第三种界定则注重公众人物的正面性,偏重于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价值的人物,对一些因负面消息而出名的知名人物则排除在外,蕴藏着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对于公众人物的界定,只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社会或国家有一定的影响力就构成公众人物的标准了,而不一定涉及道德判断。笔者认为第一种界定比较合理。 所谓公众人物原则,就是指为了平衡大众知情权和公民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对于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对其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也即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不能像一般公民的隐私那样进行严格保护,以便在公众知情权和公民个人隐私权之间达成大致平衡,这就是公众人物原则的主要内容。 二、公众人物原则的价值 (一)为新闻媒介报道公众人物提供基本准则 媒体在对公众人物的采访报道中,往往出现两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一些事件或个别人物进行过度报道。一些媒体为了满足部分受众的猎奇心理,往往对公众人物的报道缺乏一个基本的度,不但超越道德底线,而且有时也超越法律底线,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权。如香港《东周刊》刊登香港女星刘嘉玲被绑架后的裸照就是一例,这种严重侵犯公众人物隐私的行为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指责。而一些媒体的记者为了获得这类极具猎奇性的所谓独家新闻,把自己变成“狗仔队”,对一些公众人物实行全天候跟踪,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有时甚至造成灾难性后果。最典型的莫过于戴安娜王妃事件,她为躲避“帕帕拉齐”们的追逐而死于车祸。另一种情况则是媒体对一些新闻事件或新闻人物的活动集体失语或披露不足,遮蔽事实真相,导致大众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满足。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时,采用什么样的标准以把握好这个度,既能满足大众的知情权,又能保护公众人物必要的隐私,就显得至关重要。而公众人物原则就为媒体报道公众人物提供了这样一个标准,它对新闻媒介在报道公众人物时把握合理界限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可以合理满足公众知情权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公众人物原则,可以合理满足公众知情权。“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著名的编辑肯特·库柏在1945年首先使用的,它是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其政府工作情况韵法定权利。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兴起?知情权运动”,知情权被广泛地采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这一概念后来被扩大使用,民众的知情权不仅仅局限于了解政府工作情况,而是要求保障公民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其包含的范围很广,凡对公民自身有关的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某些属于其他公民个人的私人信息,公民都有知悉、了解和接近的权利。如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都属于公民应当了解的范围。而公众人物无论是高官还是知名专家学者、娱乐体育明星,他们的言行都蕴藏着许多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公众有权了解知悉这些内容。而人们不可能仅靠个人力量来大量收集并广泛传播这些信息,更不可能建立合理的信息流通渠道和信息处理系统,因此需要借助媒体通过新闻报道来实现知情权。因此,在新闻报道中适用公众人物原则,允许对公众人物的言行包括涉及到个人隐私的言行进行报道,这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三)对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行为进行适当限制 对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行为进行适当限制,其中包含了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指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可以进行适当披露,因为公众人物的事业更多影响到社会的、公众的利益。公众人物隐私的适当披露除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外,还存在这样几个具体原因:其一,公众人物一般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而这种知名度、影响力很多时候可以转化为某种利益。如知名人物往往比不知名的同行具有更多的获利能力,名气越大,其“出场费”越高。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公众人物在享受了知名度为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承受向公众暴露更多隐私的代价;其二,公众人物对社会往往比一般公民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和控制力,其言行更可能成为人们效仿的对象,因此公众人物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其个人空伺也因此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对作为公众人物的高官,经济收入情况对一般公民而言可能是隐私,对于他们而言公开经济收入则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其三是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具有强大的市场需求,普通民众对公众人物的有关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更感兴趣,受众的需求对公众人物的信息报道具有推动作用。由于公众人物所具备的大众化特性及其可能会引领生活时尚、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之潮流,因此,普通民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其与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以查验其是否是值得效仿的榜样。 另一方面则是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披露是有限度的。公众人物为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有必要牺牲自己的部分隐私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完全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媒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可以任意披露。如公众人物的家庭应受到适当的保护,特别是其子女在未成年时,媒体应自觉维护其隐私,保障其不被骚扰。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诸于世。所谓“高官无隐私”、“名人无隐私”只能是相对的,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2001年2月,《镜报》因配图报道世界名模纳奥米·坎贝尔结束匿名戒毒而被告上法庭,尽管坎贝尔当庭承认吸毒,在2003年法庭依然判决纳奥米·坎贝尔胜诉。这项判决表明,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应予以足够的重视。正如英国一位媒体律师所说:“每个人,即使是行为不良的名人,在涉及到与健康、个人关系或金钱方面的信息时,都有隐私权和保密权。” 因此,在新闻报道中采用公众人物原则,就可以对媒体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适度限制,从而保障公众人物必要的隐私权。 三、公众人物原则在新闻报道中的正确使用 使用公众人物原则,在新闻报道中应合理把握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度,以及对不同的公众人物区别对待。 (一)合理把握报道公众人物隐私的度 对于新闻媒介而言,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披露,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个标准,作为保护公众人物必要的隐私以及满足大众知情权的平衡点: 一是合法性标准。所谓合法性标准是指新闻报道公众人物的隐私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内容还是手段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未经同意采用人室拍摄手段,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恰当地报道公众人物的未成年子女,或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等行为都属于非法的,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当然,在新闻报道中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披露更多的是属于道德范畴,合法性标准是报道公众人物的最低要求,因此合法性标准是保护公众人物隐私的底线,不得随意超越,否则新闻媒介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自愿性标准。属于公民隐私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如个人的经济收入、身体状况、家庭情况和个人品德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对于一些个人隐私,未经公众人物本人允许也应加以尊重而不得披露。如对于官员、知名学者的家庭情况一般都不轻易报道,但如果经本人同意,自愿进行披露则可以报道。另外,对于未经公众人物本人同意而进行的报道往往发生在公众场所,但如果公众人物同意,发生在私密场所的事件也可作为报道对象。即对于公众人物自愿公开的内容,即使在一般情况下不宜报道的隐私内容,由于公众人物自愿公开则可以进行报道。 三是相关性标准。恩格斯曾提出下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个人隐私一般应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实际上,如果公众人物的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关,其隐私就不再是一般的需要受到保护的公民隐私了,这种隐私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公开。当然相关性标准并不仅仅局限于公共利益,准确地说,相关性标准是指凡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与社会利益、社会关系或社会观念相关,都不再受到一般的隐私权的保护。但公众人物完全私下的、与社会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 (二)要区别对待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包含的人员范围比较广,各种公众人物的差异性很大,不同的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是不相同的,因此需要区别对待。目前有的学者把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另一类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前者主要指自愿跻身公众舆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物,如官员、政客、名人、商界领袖、电影明星和体育明星;后者主要指违犯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卷入了社会关注的特殊事件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普通公民。由于前者成为公众人物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后者成为公众人物具有被动性和非自愿性,因此,一般而言,对于前者隐私的保护力度、范围会小于后者。 对于同是自愿性公众人物,也应予以区别对待。如对于官员、政客,其经济收入、个人品德就应当透明,由于其承担的职责和社会责任,人们对其有更高的要求。正如美国总统克林顿的绯闻案一样,如果发生在美国普通公民身上,这算不上什么新闻,但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就要求其具有高尚的品德,人们为了更多地了解他,就要求他必须压缩个人空间。而对于知名学者,人们可能更关注的是他的思想、观点,而对于其个人生活中的品德、家庭收入则往往不予报道。对于娱乐明星,人们则更多关注的是其个人情况,如婚姻状况、身体状况等都容易被公开报道。由此可见,对于不同的公众人物,媒体应予以区别对待,这既是新闻从业人员的一种自觉,也是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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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李肥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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