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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作品版权的几个问题--正文  
论新闻作品版权的几个问题

作者:曹瑞林 来源:辽宁青年网LNqn.Com 点击:次 时间:2008-2-25 7:26:05

  一、 版权登记引发的版权问题
 
  随着公民版权意识的增强,一个新的保护方式应运而生,这就是新闻作品的版权登记。经过版权登记是否就能够有效保护新闻作品的版权?
 
  2003年6月18日,辽宁省版权局版权法规处的工作人员来到鞍山,为雷锋生前战友、摄影家张峻拍摄并珍藏的200余幅雷锋照片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
 
  对于张峻同志为雷锋照片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各方人士看法不一。辽宁省版权局考虑到张峻维护版权精神可嘉,授予他“依法维权先进个人”。张峻因此成为辽宁省第一个获此荣誉的人。而2003年7月14日,一篇题目为“雷锋战友季增公开称不赞成雷锋照片注册牟利”的文章见诸报端。一时间,关于版权登记究竟是维权还是用雷锋照片牟利的两种观点发生争论。①
 
  张峻为雷锋照片进行版权登记的行为,涉及到以下三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新闻作品的版权依法自动产生,不需要登记程序。《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专家们一般也认为,版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或随着作品的出版以及其他形式发表而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作品上也不需要有任何特别的表示“享有版权”的形式。②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这个办法对计算机软件或许有一定的意义,对新闻作品而言就显得多余了。我们可以想想,如果新闻作品都去版权局登记,全国仅报纸就有2000多家,每天刊发几十万条作品,版权部门根本应付不过来。因此,搞新闻作品版权登记,也不符合行政机关的效率原则。
 
  当然,《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讲明了作品登记的意义:“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从实践看,其登记意义也难以达到。比如,云南省音乐家尹宜公与高梁先生就歌曲《小河淌水》版权发生的争议解决过程就能够说明这一点。尹宜公先生1994年对此歌曲进行了版权登记, 2000年,歌曲《大田栽秧秧连秧》的作者高梁向云南省版权局提出申述,称歌曲《小河淌水》的音乐部分是根据《大田栽秧秧连秧》的音乐改编而成的,申请对《小河淌水》音乐部分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予以调解。 经过4年多的调解没有效果。2006年3月15日,国家版权局给尹宜公家属复函:“因著作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属民事确权问题,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决定,应通过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2006年4月6日,云南省版权局以“我局‘暂不撤销’歌曲《小河淌水》音乐部分的著作权登记,不利于他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作出《关于撤销作品著作权登记的决定》。撤销了尹宜公对歌曲《小河淌水》的著作权登记。由这次版权争议处理过程可以发现,当其他人对登记作品的版权提出异议后,原作品进行的版权登记无法排除其他人的权利主张,为了方便打官司,版权局还必须撤销作品的版权登记。
 
  二是肖像照片作品的使用涉及到两个权益,一个是肖像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另一个是肖像人就该肖像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就同一肖像而言,这两方面的权益是冲突的,法律所调整的正是这种冲突关系。具体到雷锋照片的使用问题,雷锋照片的使用权,首先是肖像人专有的民事权利。这种专有性首先体现在形象再现的专有性,即雷锋享有是否准许他人再现自己形象的权利。未经权利人本人即雷锋的同意而使用雷锋的肖像,为侵权行为。雷锋牺牲后,雷锋肖像专有权利由雷锋继承人行使。由于雷锋是孤儿,没有继承人,雷锋的肖像权应由国家代为行使。
 
  三是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例外。按照民法理论的通说,如果肖像人是公众人物,或因他担任的公职,或因司法和警察活动的要求,或科学、文化和教学的利益证明复制自然人的肖像为正当,或肖像的复制与具有公共利益或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实、事件或仪式有关,在使用时则不要求有关肖像人的同意。由于雷锋属于公众人物,他的肖像使用就不需要权利人的授权。③
 
  那么雷锋照片的版权人张俊先生有什么权利呢?他的权利是获得其他人或单位使用雷锋照片的报酬权、署名权、作品的完整权等权利。侵犯了张俊先生拍摄的雷锋照片的版权权利,张俊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护。
 
  二、 新闻作品的形态(形式)能否保护
 
  虽然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版权登记问题,但为了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一些新闻同行积极采取主动登记措施。首届“传媒内容与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的通知上就举了几个案例:湖北卫视2001年为其品牌栏目“往事”做了版权登记;江西卫视“传奇故事”开播后不久对其节目形态进行了版权注册登记,以防止节目形态被“克隆”。这样的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呢?我觉得难以达到。
 
  版权保护什么,不是权利人的任意行为,而是法律所规定的。著作权法对版权保护的内容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但在这些版权内容中,没有保护作品的形态权。
 
  作品形态应当可以理解为作品形式。比如,纸质媒体上的文字作品形式,包括消息、通讯、评论等等,这些形式是否可以为某个媒体所垄断呢?从实践来看,某一媒体根本不可能垄断作品的形式。从大的方面来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需要吸收世界先进文化成果,好的文章形式、电视节目形式,都需要相互借鉴。比如,央视晚七点“新闻联播”是最早的新闻联播节目,现在全国省市电视台都有一个播报本地区重要新闻的新闻联播节目,也是男女两个主持人轮流播报。
 
  这里有个界限,有些媒体栏目的片头、栏头有个固定标志,其他人把这个标志当作商标使用,就侵犯了知识产权,是不允许的。还有的把其他电视台的镜头剪辑来,把人家的台标用马赛克盖住后当作自己摄制的作品使用,这属于剽窃行为,也是不允许的。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笔者在研究新闻作品形态(形式)问题时,也想到了一些电视台栏目的形态(形式)是否可以归入“外观设计”予以保护。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在第五条之五中规定:“外观设计在所有成员国中均应受到保护。”我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在专利法中。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上应有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新颖性,即应当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而后者则要求独创性或原创性,即作品必须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只要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④因此,从未来发展看,新闻作品的形态(形成)也不可能归入外观设计予以保护。
 
  三、 新闻作品转载权究竟归谁享有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这一规定,新闻作品转载权归作者享有。
 
  有的媒体为了强调自己有转载权,提出了与其他媒体签订有偿使用转载协议的办法,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由此可见,同著作权人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只限于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等,而不包括报刊社。为什么报刊社刊登作品(包括刊登转载作品)不签订书面合同呢?因为,著作权法第32条第1项有这样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说明,作者向报刊投稿就是同意报刊社使用其作品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再签订合同明确是否同意报刊社使用其作品。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允许转载权,其目的是维护著作权人即作者的权利。报刊社对此不得干涉。有的作者由于某种原因,只将自己的作品交某媒体刊登,不允许其他媒体转载,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为:作者声明其他报刊不得转载、摘编,应为除首发报刊外,其他一切报刊都不得进行转载、摘编。近几年来,新华社每天都发一个关于依法使用新华社新闻产品的公告 ,全文如下:
 
  “2002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 0 0 2]3 1号),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公告如下:
 
  各新闻媒体应根据供稿协议使用新华社文字新闻、图片新闻、图表新闻等新闻信息产品,应准确地使用新华社新闻产品的内容,所拟标题应符合原意。使用时请刊出新华社电头和新华社记者署名。”
 
  相比较而言,新华社的做法合法、合理、合情,既维护了媒体的权益,又维护了广大作者的版权,值得提倡。(作者是解放军报社政工部副主任,主任编辑,大校)
 
  【注释】
 
  ①雷玲:“张峻版权登记是为捍卫雷锋尊严”,载千华网-千山晚报2003年07月16日。
  ②郑成思:《版权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二版,第76页。
  ③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第367至369页。
  ④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一版,第165、380页。

责任编辑:小李肥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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