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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创新人大监督机制--正文  
浅谈如何创新人大监督机制

作者:佚名 来源:辽宁青年网LNqn.Com 点击:次 时间:2008-7-2 4:19:09

    去年6月份,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即9号文件),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制度,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吴邦国委员长在江苏、山东等地考察时,先后几次就如何做好人大监督工作发表重要讲话。结合文件和讲话精神,下面就如何创新监督机制,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创新人大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监督权贯穿于人大工作的始终,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通过行使监督权,一方面能够促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另一方面能够发现和纠正执法机关违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离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人大的监督并没有真正到位,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没有很好地行使这个职权。究其原因,归结于人大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为此,人大监督机制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从制度的层面与行为规范的角度进行设计创新,以适应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促进依法治国,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
 
    健全和创新人大监督机制是确保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的前提和基础。人大监督权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力,人大监督工作能否有效开展,直接关系到人民当家做主权利的落实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目标的实现。而这种权力的运行,离不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这种制度机制的有效运作,其中最重要的是完善和创新人大监督机制。人大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就是要正确处理好国家权力机关和“一府两院”关系。这些关系的每一个环节,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整个机制的有机构成,无论哪一个环节疏忽或者遗漏了,都会影响整个机制功效的正常发挥。只有不断完善和创新人大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使监督权,才能保证人大其它职权得到落实,才能保证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地位得以实现。
 
    二、分析创新人大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监督法律制度的缺失
 
    人大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的关键在于监督法律制度的“刚性”,而正是监督法律制度的缺失使人大监督的应有的效能不能得以发挥。
 
    首先,监督法律制度的不完备使监督不能到位。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监督法,有关监督的法律分散在宪法和法律法规中,这样所产生的后果是:其一,造成监督制度缺乏系统性,各种监督形式法律联系差、层次性不清,模糊了民意机关监督的法律权威;其二,有关人大监督的法律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形成监督中的空白地带。
 
    其次,法律对监督权规定的非刚性化。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就是为了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制约,确保其不被滥用。但是如何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进行有效的控制,以确保监督权不被滥用或搁置,我国宪法和法律却没有刚性规定。虽然法律也提到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更缺乏必要的刚性,它实质上是建立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因而很难落到实处。由于法律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的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对应,使其成为一种缺少法律责任的特殊的“超级”权力。也就是说,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否行使监督权、监督权行使质量的高低,都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没有法律责任的权力,其权力运行的结果或者被滥用、或者被束之高阁,这是被历史和实践证明的。这种制度设计模式,不仅影响到权力机关监督权的运行效果,同样也削弱了其他职能如立法、重大事项决定以及人事任免等的运行效果。
 
    (二)代表制度的欠缺
 
    人大代表制度的欠缺使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代表意识薄弱,缺乏使命感。这集中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日常管理制度的空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承担处理权力机关交办的日常事务、为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服务的义务。但在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时,却面临着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因此,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庞大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竟然没有设立相应的机构来履行对其组成人员的管理职责,人大代表是否履行职务以及履行职务质量的高低,都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从客观上纵容了部分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不作为”和消极用权现象。我们知道,人大权力是集体行使,人大监督工作的权威来自于每一个组成人员的智慧,是集体劳动的结晶。如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不能尽职尽责,那么权力机关监督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当前,人大监督工作力度不够、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与部分人大代表在对待监督权的运用上所采取的“不作为”或“消极作为”有很大关系。增强人大代表的责任心,仅靠人大代表的自觉性远远不够,还必须辅之以必要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有效行使对代表的日常管理权限,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的考核、管理。对于那些不认真履行义务的代表,法律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于增强人大代表的责任心,提高权力机关监督工作的效能无疑是一种积极的推动。同时,它还可以促进树立国家权力机关勤奋、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
 
    二是“非职业代表”制的尴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中除极少数如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实行专职外,其余绝大多数是兼职。这样的制度设置,实际上是基于以下一种理念,即人大代表的觉悟都非常高,他们在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不仅能非常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而且也有充沛的精力和足够的能力去履行好国家权力,从而确保权力机关的有效运转。但现实却远非如此理想,一些人大代表的素质并不够高,不能自觉执行代表职务,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导致这样的结果并不是由代表单方面的因素所造成的,因为大部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时是无偿的,很显然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了按劳分配原则,也有悖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劳动者经济权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的精神,是对大部分代表劳动的不尊重。市场机制是一种利益导向的机制,市场经济最讲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代表的本职工作是代表的衣食之源,我们要求代表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职务的关系,在本职工作之外再尽义务,而放弃本应享受的经济权利,这不仅不合情理,实际上有点强人所难。正是由于代表兼职制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再加之前面所提到的缺少相应的代表日常管理机制,因而,在这样一种既无内在动力,又无外在压力的制度框架下运行的国家权力机关,要提高国家权力包括监督权力运行的效率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
 
    总之,法律制度的缺失不仅使监督流于形式,不能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而且使程序性的监督多于实质性的监督,造成监督缺乏针对性和权威性;也使监督缺乏预见性,滞后现象产重。这样的监督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而不能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三)监督体制尚未完全理顺
 
    按照宪法的规定,被人大监督的国家机关也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因而人大要实现有效的监督,也必然要具有一定的权力为依托,这就需要宪法和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便于人大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目前,人大行使监督权遇到的体制方面的主要问题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在党政不分的体制下,党委往往直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务,包括重大的行政事务。按照我国现行体制,各级党委关于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凡是应该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或立法的,都应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按法定程序办理。然而,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党和政府共同决定某些事务,并联合发文件。当这些由党委决定并由行政、司法机关执行的事务发生问题时,人大就难以进行监督和纠正。如果人大只是单纯地追究因执行党委决定而造成失误的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既有失公平,又不能彻底解决问题,而人大对之要监督到底的话,势必就会涉及到党委,但是宪法并未明确赋予人大有监督同级党委的权力。相反,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都要接受党委的领导。事实表明,如果不解决党政不分的体制问题,显然不利于发挥人大监督职能作用。
 
    三、当前如何创新人大监督机制
 
    (一)完善监督机制,确保宪法法律的权威
 
    人大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权力。也就是说,人大监督权力的行使是以法的规定为依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对被监督者的权力进行监督,确保被监督者的权力做到正确合法的行使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宪法法律要靠强化监督来维护它的统一和尊严,监督要靠法制来规范其权限、职责、方式和程序,从而确保监督的权威和成效。因此,我们要在全社会真正树立起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就必须强化人大监督机制,使人大的法律监督更加规范、有序,取得实效。否则,就会使人大监督工作时兴时衰,进而会使宪法法律的实施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甚至成为一纸空文。同时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尤其监督法律制度,使人大监督纳入到法治的轨道。这样人大监督权不仅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规范、科学切合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客观需要,真正树立起人大监督的权威性。
 
    (二)强化制度约束,理顺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
      加强监督制度建设是强化监督工作并使其严格按照一定程序运行的重要保证。因此,真正发挥人大的监督职能作用,必须重视监督制度的建设与创新。人大法律监督立法,要坚持体现人大在法律监督上“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的原则,在法律上明确人大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程序,使人大的监督工作趋于法律化、规范化。
 
    一是法律监督立法应当保障和促进人大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要明确界定人大法律监督职权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界定人大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以确保人大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职权。
 
    二是法律监督立法要对人大的法律监督职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在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力度和频率的设定上,要以被监督对象能够承受为限,以防止法律监督的随意性,防止法律监督权的滥用,确保法律监督合理、规范和有序地进行,达到保障和促进法律有效实施的目的。
 
    三是建立和完善人民代表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对人大代表的素质和能力及其履行职责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还要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造就出素质高、能力强的人大代表,增强代表履行职权的动力和责任感。
 
    四是构建与我国政治现实相协调的监督机制,理顺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一方面,党作为领导者,应当按照符合领导特征的途径和方式,充分发挥对国家机关的领导作用;另一方面,党作为被管理者,应当自觉地尊重国家机关的管理,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把党权与政权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建立、健全人大监督的运作程序
 
    人大监督程序,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监督对象的调查处理等前后相续的法定步骤、顺序、形式、方式和时限。如果程序的设计及其运作不符合人大监督的目的,再完善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会变成幻影。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民主制度就是依靠合法性的程序来支撑的。对于以会议作为主要工作形式的人大制度来说尤其需要加强对程序的规定。因此,程序对于人大监督的意义在于,程序具有定向展开,过程不可逆、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的特性。人大监督一旦依照程序进行,无论程序参加者还是外界的什么力量,都难以左右监督程序的运行,人大监督则能一步一步地得到实现。
 
    总之,创新人大监督机制:一是健全规范监督法律体制;二是完善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三是加强监督制度和机制建设,把监督工作的各个环节逐步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轨道。建立科学、合理、规范和有效的人大监督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制制约权力,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责任编辑:小李肥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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