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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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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周和平 来源:辽宁青年网-LNqn.Com
点击:次 时间:2006-9-21 6:4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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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本文对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应有之义,不同的司法活动环节对司法为民有不同的要求,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司法为民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司法服务的外延可以适当扩大,但必须紧密围绕审判工作,从一般人的正常需要出发,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司法实践,提出了人民法院要树立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要求。他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现状,法制现状和人们的法制理念认知程度。什么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之间的关系如何?应当有什么样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用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指导我们的审判活动。这是人民法院必须正确认识和努力实践的重要问题 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含义 2003年12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明确把“司法为民”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向全国法院提出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 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官职业化意见》)要求法官要增强八种职业意识,一是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二是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三是平等意识;四是司法公正意识;五是司法效率意识;六是自尊意识;七是司法文明意识;八是司法廉洁意识。《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司法理念的概念,但应该说这些要求包含了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基本内容。 笔者认为,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的基本观念,这些观念带有强烈的目的性,即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这一终极目的,这一系列的理念共同构成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严密的逻辑网络,进而延伸为各种制度,保证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终实现。随着社会公平正义的内涵的不断延伸,司法理念的内涵也不断扩展,到今天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决定了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最终形成。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理念的首要之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公正只能在尽可能的公正和尽可能低的成本以及尽可能高的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因此,除了公正之外,效率也成为了公正的应有之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谚说的: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由此,又延伸出了程序公正理念,因为只有科学的程序,才能实现上述的平衡:“经过了科学的严密的程序,人们对其过程没有产生合理的怀疑,那么就应当推定其结果也是公正的”。基于公正司法的需求,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中立与独立成为了公正司法的必要保障,因此中立与独立也成为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中立与独立又延伸出了司法廉洁和法官职业化的需求,以保证司法机关和法官的中立与独立。中立与独立的司法还不能必然地保证司法的公正,还缺少一个评价的体系,因此司法公开的需求应运而生,因为只有公开,才能对中立和独立的司法进行监督和评价。随着社会的趋向文明,对人权的维护提到了与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因此司法理念又扩展了司法文明与维护人权的需求,延伸出司法人性化理念。由此可见,这些司法理念都是由司法活动的终极目的出发而演绎而来的,之间是相互联系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作如下的描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指在社会主义历史时期人们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实现社会主义目标,从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出发而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其特征为:目的性、相互关联性。其内涵应当包含:司法公正与效率、程序公正、司法中立与独立、司法廉洁、法官职业化、司法公开以及司法人性化。 二、“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重要部分 “司法为民”要求提出后,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司法为民与司法中立和司法消极等现代司法理念相悖,沿袭了中国法院过去作为“政法机关’’发挥专政职能的习惯,不符合司法中立的要求。 笔者认为,从前面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要求来讲,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必然要司法中立,因此,司法活动就应当是消极的,不应当主动介入纠纷。从这个角度来说,这是正确的。但提倡司法为民并没有否认司法中立,司法为民与司法中立之间并非是完全对立的,相反,司法为民与司法中立原则恰恰是相互联系的,司法为民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而这个范围恰恰就是司法中立的要求,完全的司法中立不能有效实现司法的任务,这个缺陷就需要司法为民去补充,尤其在我国当前的国情下更需要提倡司法为民。我国虽然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但人民群众普遍缺乏法治意识,为加快法治化进程,人民法院应当利用其职能优势主动承担起提高群众尤其是当事人法制观念的职责,也只有这样,司法活动的目的才能实现,如果司法活动的渠道都不畅通,奢谈司法活动的结果是可笑的。但司法为民必然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 司法为民思想的提出是与国际上司法人性化理念的提出一脉相承,都是在司法活动追求文明与维护人权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司法人性化主要表现在以人为本,尊重和维护人权,服务社会。这一理念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接受并因此进行了相关的司法改革,那种原来的为保证审判独立,将法官定位在必须是一种远离政治活动和社会利害的内向型职业,法官应该“两耳不闻窗外杂事、一心只读法规全书”的观念正在发生改变。在美国,“回归人群,服务社会”的司法倾向悄然而生,美国全国州法院中心甚至开展了根据服务质量来评选“五好法院”的活动。在日本,法院为适应市民社会的需要,拉近法官与普通群众的距离,积极进行司法改革,按照方便群众、保障人权的原则改善司法服务,扩大其规模,提高其质量。在英国,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过程漫长因而司法救济难寻,已经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在大法官沃尔夫勋爵的领导下,进行了加强法官案件管理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保障权利和解决纠纷提供了有效途径[注5】。 而我国提出司法为民则要求法院工作要以民为本,针对社会普遍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立足司法为民,注重从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等1 1个方面下功夫,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由此看来,司法为民与司法人性化体现的都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权,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因此可以说,司法为民其实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司法为民的内涵与外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要求提出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出台了一系列司法便民、利民、护民具体措施并狠抓落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切实解决“告状难”、“申诉难”问题,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平等参与诉讼,注重审判质量,提高司法效率,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平裁判的结果,给人民群众参加诉讼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比如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实施便民措施等等。那么司法为民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内涵与外延呢? 笔者认为,“司法为民”思想作为法院工作的总的要求,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树立民本思想,把司法为民措施落实到法院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但不同的环节,其司法为民的内涵与外延是不同的,主要分为司法审判活动与司法服务两个方面。 司法审判活动是司法活动的核心部分,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原则。因此,司法为民思想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外延是有限的,受到严格限制,体现司法为民不能超出司法公正与效率、程序公正、司法中立与独立、司法廉洁、法官职业化、司法公开等理念,在此基础上,再强调司法的民本意识,即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用平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强调对人的尊重,不能耍特权、摆架子,“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强调民本意识对于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扮演专政工具而形成的特权意识和衙门作风的转变尤其重要。有人认为, “平易近人不是法官的应有品质’’,在他们看来,似乎只有态度严厉才能体现法律的尊严,对于这个问题,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院长崔积明在其《提高审判员个体素质之我见》一文中的一句话作了很好的回答:“我们应以正气凛然为支撑平等温和地对待当事人,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是法力内敛,只见法的尊严,不见人的激怒。” 而由司法审判活动这一核心延伸出来的司法服务的内涵与外延则要宽泛得多。司法服务工作是为司法审判服务的,其目的比较简单,就是为司法审判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提供优质的服务,方便群众进行诉讼,这就是司法服务的内涵。司法服务既具有服务理念的一般属性,也有司法活动的特有的要求,要按照司法的功能,符合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司法服务应当立足于审判工作,以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衡量标准,而不能离开审判工作去追求一些空洞的东西,甚至做根本不应该由司法机关做的事情,这就是司法服务的外延。笔者认为,在科学分工的现代社会,法院应该在法律允许的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当事人,不可越俎代庖,甚至做其他部门或组织份内的事情,否则会造成分工不明、职责不清,最后导致的是秩序混乱。 具体来说,法律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l、帮助群众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开展法制宣传等。帮助群众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是为司法审判活动畅通渠道。只有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提高了,司法活动才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意义。有些法院为了方便群众诉讼,主动上门提供诉讼服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司法消极原则,说得好听是便民,搞不好就成了扰民了,这也就是为什么设立司法消极原则的原因所在:公权必不能以干扰私权为前提。但我们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让私权主动寻求公权的救济,从而实现司法目的。 2、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指导服务,帮助当事人提高诉讼能力,为当事人或来访群众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基本的用品,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法制宣传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而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指导服务和环境就是针对诉讼当事人个人,使司法服务有了特定的对象,也使司法服务更加深入。诉讼指导包括向当事人发放诉讼指南、解答诉讼咨询、告知诉讼风险等。在进行诉讼指导时,只能从程序上进行指导,不能从实体上进行指导,这是由于司法活动自身要求所决定的。指导诉讼当事人走正确的程序,使案件经过严密设计的科学程序的审理,这就为案件公正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而对案件作出具体的解答是不可取的,因为法官的解答只是基于其了解的有限情况,有可能出现与最终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将会使司法权威受到影响。在诉讼环境的提供方面,应当从一般人的正常需要出发,提供一般人所必须需要的环境和条件。 3、利用充足的司法资源,积极开展调研活动,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参考意见等。开展调研活动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参考意见,其实就是司法审判成果的转化,而这个成果的转化最终是为实现司法目的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服务的,使司法活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与司法活动也是紧密相关的。 总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和司法为民思想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司法为民思想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司法为民思想的实现,将使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发生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将会更好的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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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李肥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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